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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伯   
相  對  人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6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為聲請人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二審訴訟費
2,1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費
138,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0,160元【計算式:2,160+138,000元=140,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