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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9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9%即905元(計算式:2,320元× 39%=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