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琳雰
相 對 人 梁凱敦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於
兩造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小額民事
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
參照)。
二、
經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
起訴狀影本乙件為證。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含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
上開再審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6月、2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
1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