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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郭欽培 

            童秋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蘇禹丞、吳卿華、蘇景哲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板簡民事判決「被告A、賴昱傳應連帶給付原告童秋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被告A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賴昱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B、C應連帶給付原告童秋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昱傳、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童秋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被告賴昱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A、賴昱傳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欽培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拾肆元及被告A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賴昱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A、B、C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欽培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昱傳、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欽培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拾肆元及被告賴昱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利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B、C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童秋美、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郭欽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而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所代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9,200元(32,000元×6/10=19,20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審查表、費用計算書、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案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代墊繳納裁判費用1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