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思怡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8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