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5元,應以原告因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
存續期間所得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民國113年1月1日前按月1,200元、113年11月1日後按月1,500元)共137,7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11,695元,核定為149,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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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