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海
被 告 楊字洮
余忠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起訴,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