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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
即聲明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債務人    鄭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於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86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本件所為之民事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異議期間應自前述收受日期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又因聲明異議人之收受送達處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於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異議期間至114年2月6日午後12時即告屆滿。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於114年2月6日始到達本院,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執行名義違法,駁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名義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應僅得形式審查,是否合法送達並執行法院得審查之情,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除可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5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判決係於112年3月7日寄存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判決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入監,至113年12月27日仍未出監,有本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認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時,相對人仍在監執行,依前開規定,系爭判決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系爭判決之送達顯未合法。是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