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柏毅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55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並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現再次提出柴汽油品買賣合約、發票以為釋明,且自應付款項之過程觀之,
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催款行為,均置之不理,實有避不見面、惡意積欠貨款、倒帳之意圖,故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異議人並願供
擔保,請求准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
假扣押裁定。
四、
經查,異議人聲請就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73,838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柴汽油品買賣合約、發票為證,
堪認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釋明。至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確有對異議人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故本件
難謂異議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
假扣押,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
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