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楊皓宇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4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
復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一)原裁定
所稱「114年1月至3月份帳戶存款進帳」(下稱上述款項)並
非我的收入,而是受「虛空法林佛學會」的幾位僧人與師兄所託,在「淘寶」購物平
台上代為購買佛像等宗教物品的款項,並透過「從『街口支付』帳戶扣款」的方式支付上述購物款項;而我的「街口支付」帳戶又與我
本件被扣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連結。
(二)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執行程序應保留
債務人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上述款項之性質係代為保管或代收之他人款項,從來沒有真正成為我可以支配之生活費或存款,因此,上述款項不應被列為我的每月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同條第3項已明定「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二)又所謂健康保險,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此觀保險法第125條自明。又健康保險有關醫療保險部分,其保險金之給付分為實支實付型與定額給付型2種,然不論何種保險金給付型態,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本得保障被保險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可令被保險人獲得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險保障,避免被保險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保險法第129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因此,債務人所得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仍應以該醫療保險金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以為判斷。
1.本院114年度司執字39452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進行:
(1)債權人即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61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江翠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下合稱系爭4間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452號執行事件受理。
(2)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7日以
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及程序與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系爭4間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4間銀行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而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分別於同年3月13日、14日及19日函覆表示異議人之存款扣除手續費未達新臺幣1,000元或起扣點而不予扣押;上海銀行則於同年3月14日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尚有20,500元。
(3)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21日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融債權,國泰人壽於同年114年5月13日函覆表示:現無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4)上開情事,均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2.另外,異議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後即無勞工保險,名下並無房地或車輛等財產
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4年3月2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下載時間:114年3月26日)各1份附卷
可證。基於以上情事,足認除
前揭上海銀行之存款外,其所得其財產顯不足支持其生活所需費用。
3.就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之部分:
(1)查異議人因雙側耳咽管通暢症,於112年8月29日至114年3月27日,陸續進行雙側或右側鼓膜切開手術或右側中耳通氣管置放手術共16次,國泰人壽並於114年3月12日匯款20,500元至異議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其中10,000元為「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種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及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
可憑;再稽異議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於114年3月12日,在原先存款僅剩470元之情形下,國泰人壽將上述20,500元之保險金匯入後,上海銀行
旋即以「法院扣押款」之名義,扣除異議人(即紀錄於借方)20,500元之存款;另外,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7日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係於同年3月12日送達上海銀行一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2)基於以上情事,足認: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異議人對上海銀行之20,500元存款債權,其本質即是國泰人壽對異議人給付之醫療保險金,而該筆存款(債權)並未與債務人之其餘存款(債權),發生
混同或無法分辨之情事。再者,即便該筆保險給付已經存入異議人之上海銀行帳戶中,於解釋上,仍不應
遽認該筆給付已經失去醫療保險金給付之性質,且該筆給付既然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判斷該給付是否屬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並藉此決定該筆給付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4.該筆保險給付確屬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1)經查,於114年1月至3月間,異議人之上海銀行帳戶透過(他人)跨行存款、ATM轉帳或ATM存款之方式,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等情,有異議人上海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證,似異議人除前揭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外,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
惟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提出之「淘寶」購物平台之交易紀錄,可認異議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3月24日,確有分別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如「時輪金剛純銅紫銅佛像藏傳大威」、「普巴金剛純銅紫銅佛像藏傳密宗」、「藏傳密宗大號純銅綠度母四臂觀(彌勒佛精工款)」、「8寸千手觀音─紅銅版」等物品。又稽異議人所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及「淘寶」交易紀錄,雖然透過上述方式存入上海銀行之金額、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中註明「TAOBAO」之交易金額與前述「淘寶」交易紀錄之「實付款」金額(包含114年3月26日註明為「PINDUODUO」之刷卡交易金額13,749元)3者並非全然一致(整理結果詳見附表),不過,3者金額仍
難謂相差甚遠。衡諸上開情事,並考量異議人於上述期間內購買佛具等宗教物品所用之款項金額,與該期間內異議人透過跨行存款、ATM轉帳或ATM存款等方式所獲之款項金額總額相比,其所佔比例甚高,應認前揭異議人主張:上述款項係代他人保管或代收,用以代為購買佛像等宗教物品,非真正得支配之生活費或存款等語,非無憑據,而可採信。
(2)再者,若再將前述期間「透過上述方式存入上海銀行」之金額扣除「淘寶」交易紀錄之「實付款」金額,進而計算除購買佛具等宗教物品外,異議人114年1月至3月其餘每月可得運用款項,如附表所示,該款項金額亦均明顯低於前述規定之「最近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外,依照卷內異議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有別於上述期間,於114年4月間,異議人之上海銀行帳戶僅獲得6筆共3,480元透過ATM轉帳或存入之款項,該金額亦顯低於上述「維持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即20,280元。綜合上情,
堪認異議人於上海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除前述醫療保險金給付20,500元以外,其餘收入並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是該筆醫療保險金給付不論是否屬於「實支實付」之項目,均屬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異議人前揭所提之異議內容,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然未能顧及上情,而僅將前述異議人領取之醫療保險金中,屬於「實支實付」項目之10,000元部分排除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扣押範圍之外,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主文之第2項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