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
聲明人 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債權人於112年2月11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附於
前揭執行卷內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至
鈞院家事庭提起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並經鈞院家事庭113年12月13日以新北院楓圓113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案,前開訴訟
迄今尚未定庭。是異議人並未逾期不配合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事項,且已於補正期間內起訴,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
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命異議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向管轄法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果,又於113年11月20日為第二次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提起分割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接獲上開通知,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經鈞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2月13日以新北院楓圓113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函命異議人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節,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上開補正函文為證,
足徵異議人於遲至113年12月13日已向本院
民事庭起訴,顯未逾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之20日期間。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6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