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魁星
李昕育
被 告 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順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821號事件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板救字第9、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唐鴻森、順彬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唐鴻森給付新臺幣(下同)997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院後原告追加被告聖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順彬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49元,是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4元(計算式:118,149×43%=50,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45元(計算式:118,149-50,804=67,345),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順彬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