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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保險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紹儀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88,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發生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另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友邦人壽守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經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醫師之評估住院接受治療59日,被告拒絕出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說明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信屬實。然而,被告提出之維德醫院所出具原告病歷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就診時即向醫師表示108年間案母過世後開始出現聽幻聽干擾,而於112年4月間因案女將案孫趕出家門,陸續出現聽幻覺、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而本次就診原因亦係出現幻聽及幻覺,兩次症狀大致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在是項疾病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費。此部分認定已經明確,自無再行調查其於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前述專業醫學名詞內容,是醫師之判斷,難認原告有前述情緒狀態即應認其知情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然而,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已知其有聽幻覺等精神疾病常見徵象,即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