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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保險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心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契約保險證、被告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附加條款、被告給付通知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是原告按契約規定應給付被告延滯日數56日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84元(計算式:25,000元x0.1x56/365=384元),然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延滯息共計27,884元,即被告多受領2,500元(計算式:27,884元-25,000元-384元=2,5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溢領2,50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