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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浤源  
相  對  人  寶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7日還款,相對人遲未還款,多次推托,履經伊催討無果,甚至不讀取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無從聯絡,因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伊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已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89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另稽之聲請人於本案事件已提出相對人之存摺封面照片、聲請人匯款資料之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四、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以藉口推託、允稱要至銀行處理卻未處理、不讀取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無從聯絡,聲請人聽聞相對人將財產搬遷隱匿等語。然依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見,匿稱「瑋志(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名)」之人曾向聲請人陳稱其沒有時間去銀行換密碼卡,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會至銀行處理等語,「瑋志」並曾多次向聲請人撥打電話,實難認相對人有何移往遠地、音訊全無之情形,且相對人未能依約還款,原因有多端,至多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等語,然其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