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108號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王麒瑋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劉叡蓁
理 由
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德瑞和平文苑新建工程-機電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1萬5,575元交由相對人承攬施作。又聲請人已預付相對人材料費272萬2,266元,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簽立發票日113年6月10日,面額272萬2,266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嗣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有相對人偷工減料之情事,屢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妥善完工及瑕疵修補,均未見相對人改善,竟於114年3月29日全數撤離工程人員,拒絕進行任何之瑕疵修補。迫於無奈,聲請人僅得另覓廠商接續施作瑕疵修補之工程,支出修補費用982萬5,375元,為填補上揭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相對人均拒絕賠付,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可見其資本數額恐不足敷清償上開全部債務,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2萬2,2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驗收資料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敦陽律師事務所114年4月11日陽澄律字第15號函為證;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勝綸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勝綸法律字第1140421001號函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名下現有資產之狀況說明,參酌相對人資本額達1,000萬元,有上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就其票款債務並非無資力清償。復佐以相對人未能履行系爭票據債務,容或係因票據債權債務產生爭議,非必然為發票人陷於無清償能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營業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