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洪逸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295%),自借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詎相對人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183,70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不僅多次催討無果,且相對人曾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所欠本金約1,500,000元),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上,亦有上海商業銀行之借款轉為催收款項,
足證相對人現已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且信用不良,若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
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
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3,707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聲請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聲請人業已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並繫屬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堪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接聽電話、收受催告函未積極處理,且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償還,已被轉為催收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繫未果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又相對人雖有在其他銀行債務未償還遭轉為催收款項之紀錄,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云云,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末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