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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向聲請人辦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相對人應依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放出查詢清單為證,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及相對人高嘉清將名下不動產進行買賣登記,並提出延滯繳款通知、建物謄本為證,然延滯繳款通知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作為使自己的財力更加惡化,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再者,就買賣不動產登記的部分,蓋聲請人既然主張相對人目前處於一個欠債的狀態,則相對人買賣自己的資產籌錢還款應屬正常,難以認定是刻意要賤賣自己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