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1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温孝勤
債 務 人 年少有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子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46,334元或同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39,001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39,00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年少有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曹子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相對人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仍欠本金139,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屢經聲請人聯繫還款未果,年少有為有限公司並已解散,聲請人多次查訪均無人應門,至曹子堯前為年少有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聯徵中心資訊查詢顯示其有多筆授信異常紀錄(含呆帳約300,000元、6張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1,265,000元之債務未償),顯見相對人現已有信用瑕疵,若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39,001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9年台抗字第311號、
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結果、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聲請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結果、催告通知書、招領通知、年少有為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