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
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判決在案,
被告有可能會有轉移資產之可能性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1,854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二、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
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判決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
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難謂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其
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