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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年息2.723%),依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相對人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1,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均未獲回應,併以催告書催討。況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聲請人信用卡未繳納並延遲一個月以上,且循環比達100%。由上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