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沐白婚禮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沐白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沐白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邀同相對人張沛至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至115年10月21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沐白公司自114年2月12日起經催告而仍
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萬2,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電聯催繳無果,佐以沐白公司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其於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約分期攤還,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張沛至另有其他銀行債務逾期還款及信用卡款未繳足全額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匿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更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
等語。二、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聲請人僅泛稱沐白公司未按時還款,經多次撥打電話及信函催繳未果,及相對人尚有其他銀行之債務逾期未清償或信用卡款未繳足全額,並提出催告函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件為證,
然上開催告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已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
云云,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