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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4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載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帳單為證;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信用卡逾期繳款通知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地政資料為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雖有24,018,182元之債務,惟主要是長期擔保放款,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僅66,717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