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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朱永督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元或等值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2萬6,6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萬6,60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伊樹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應月繳納應付帳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加計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消費款項(下同)12萬6,603元及其中本金12萬3,459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未給付,且依相對人之最新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紀錄已有6筆,累積金額達39萬7,100元,且拒往迄今仍未解除。另相對人個人授信積欠3家銀行總計1千餘萬元未清償並遭銀行訴追,且有多張信用卡遭銀行強制停卡,顯示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萬6,6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1項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12萬6,603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屆期催告相對人拒不給付,且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其他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金額相差懸殊,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催告函、聯徵中心徵信資料各1份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第3528號、第10334號、第10381號、第11317號、第6224號共計6份支付命令資料為釋明,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萬6,6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