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元盛
相 對 人 勤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勤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勤汯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邀同相對人吳忠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分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114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勤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登記地址無人應門,吳忠諺則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另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勤汯公司於彰化銀行欠款已列為呆帳,吳忠諺則有27萬餘元債務,
渠二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
連帶給付彰化銀行84萬餘元,顯見相對人之債務惡化且清償能力低落,聲請人之
債權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即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22萬4,54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照片而主張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未住在戶籍地,經催告仍未置理等語,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及相對人未營業或未住在戶籍地等情,而一般公司行號關門未營業之原因多端,自然人未實際住在戶籍地之情況亦比比皆是,非即
可憑此即
遽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虞;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至多僅能顯示相對人有積欠銀行借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