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鄧雅宜
相 對 人 何秋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授信往來,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仍欠本金41,791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依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於他行信用卡已有全額未繳之狀況,且聲請人多次撥打相對人手機,均無人應答,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匿、消極不面對債務之事實,若未對相對人財產加以保全,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
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以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1,791元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41,791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徵中心資料、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確有多筆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且單純聲請人致電未接通一事,實無從憑此即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
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