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游義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55,533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6,6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6,6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應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66,6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復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清償借款;而相對人有信用卡未繳納、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退票之紀錄,且其共同簽發之
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陸續經臺灣嘉義、臺南、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共9,711,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徵資料、前述法院裁定為證,顯見其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個人及公司之資金運作已發生困難,聲請人之債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說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震宇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不採優先主義,如於本案訴訟
期間有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則聲請人之債權更難以受償,以及聲請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程度及債權實現之可能性,認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以債權數額三分之一為適當。並宣告相對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