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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君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票號為SD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1,187,491元,而經提示系爭支票後,因相對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又相對人除積欠訴外人李淑月2,000,000元債務未償還,在外尚積欠上千萬元債務,是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187,49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貨款1,187,491元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全卷在卷可憑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相對人與訴外人間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共計2,000,000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力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且相對人有增加其債務負擔而達無資力狀態等節尚非無憑,是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而依前開說明,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