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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涂庭榛即叡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20,462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經聲請人以電話通知,如電話接通時,相對人皆有允諾繳款,然均以事務繁忙為由失信未繳,顯見相對人信用及資力已有動搖;又於114年8月1日相對人親口告知已無力還款,而於114年8月6日親訪其營業處所,鐵門半開、無人應答,雖有寄發催告通知書,至今仍未繳納,依上情應可認相對人斷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420,46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借款計420,462元,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未能認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