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相  對  人  温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温凱名於民國111年及112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皆如借據所示,依借據第6條規定,利率係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98%計算,現在為3.72%,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8條約定清償利息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68,8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依相對人聯徵資料可見被告已有多數違約之情,且遭多數債權人請求償還欠款,又對原告催收避不見面,顯見相對人等債務已有增加且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資料、催告函、相對人聯徵資料、本票裁定、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