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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全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辰豪  
相  對  人  陳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聲請人申貸青年創業專案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償還方式約定自貸放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利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後隨同該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相對人自11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理仍無所獲,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一)約定,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又查相對人之聯徵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887千元之主債務,且信用卡款項已全額未繳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並遭強制停卡,末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已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及永豐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收信件、聯合徵信資料、支付命令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函信封為憑,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且被告聯徵已有多數違約狀態
  ,並拒接原告連絡電話等情,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