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辰豪
相 對 人 陳政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聲請人申貸青年創業專案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償還方式約定自貸放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利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到
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
嗣後隨同該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此有借據
可稽,相對人自11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聲請人催理仍無所獲,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一)約定,如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又查相對人之聯徵資料查詢單,相對人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有887千元之主債務,且信用卡款項已全額未繳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並遭強制停卡,末查詢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相對人已遭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及永豐銀行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故
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收信件、聯合徵信資料、支付命令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催收信函
暨信封為憑,本院
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且
被告聯徵已有多數違約狀態
,並拒接原告連絡電話
等情,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
猶有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