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全字第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駿瑋
債 務 人 陳裔衫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次按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記載存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
管轄。茲原告起訴同時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應併予移轉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