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0號
聲請人(
債務人)與相對人(
債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1.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給管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2.
本案相對人登記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3.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