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明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宥樺
相 對 人 李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
經查,
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調解時,自以在該處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除
兩造間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本件
聲請人等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該工程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
債權清償地,兩造間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相對人
住所地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