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林銘裕
相 對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購買土地分配房屋、分配利潤優先取得房屋分配權、取得建案之房屋代銷合約等方式共同合作,且
兩造分配損益比例為1:1(即本合作開發之利益或損失由兩造平均分配),惟因資金因素致使投資案無法繼續致生損害,經結算兩造虧損新台幣(下同)94,500,000元,均先由聲請人墊付在案,
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虧損金額二分之一即47,250,000元,
爰此聲請調解之等語。惟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四項約定,本契約若發生訴訟時,各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