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羅天君
被 告 張鴻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本件113年3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78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3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板金5,085元、烤漆5,3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3,723元(計算式:3,334元+5,085元+5,304元=13,723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88×0.369=9,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88-9,516=16,272
第2年折舊值 16,272×0.369=6,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72-6,004=10,268
第3年折舊值 10,268×0.369=3,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68-3,789=6,479
第4年折舊值 6,479×0.369=2,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79-2,391=4,088
第5年折舊值 4,088×0.369×(6/12)=7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88-754=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