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