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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黃寓澤(原名: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9時36分許,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車輛,向被告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600元、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營業損失8,750元,共24,350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故無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契約法律關係求償,均應舉證被告有加害行為,或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行為,始足當之。然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僅有被告取還車之照片、被告前一位使用者之還車照片,及被告後一位使用者之取車照片,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處係在左後車輪周邊板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車損僅可見於被告還車照、被告後一位使用者之取車照,至被告取車照、被告前一位使用者之還車照,均因拍攝角度,未能攝得該車損處之情況為何。是以,原告所稱之車損,即不能排除確被告所致之可能,故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取車當下如發現系爭車輛外觀損傷,應立即撥打原告客服專線回報,故可期待被告取車時如已有原告所稱車損,應立即回報等語。該條約定之效果,僅係謂被告未及時回報,致後續需更換車輛時,被告仍需負擔租金費用而已,並未規範被告需就其未回報之車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以此條款為據,尚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款、第3款,系爭車輛於遭不明車輛碰撞所致,或不明刮損、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應由被告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本院審酌該等條款雖係經兩造合意成為契約內容,惟其屬原告企業經營者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規制其內容。而上開約款,不啻係令租用車輛之消費者,完全承擔車輛因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明顯悖於任意法規所設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同時導致該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欲達成,合理分配訴訟風險之機能完全無法達成。再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本身又係車輛所有人,透過與消費者締約時所為之管控措施,理可確保消費者租用、歸還車輛時如實拍攝車輛四周之照片,以避免日後可能就車損責任歸屬產生糾紛。今原告捨此不為,徒以定型化契約將「不明原因」所致車損所生維修費用交由消費者負擔,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法律效果係屬無效。準此,該等條款,自不拘束被告,被告並毋庸依該等條款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