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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338巷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機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㈡、本件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振展車業行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機車之修復與車禍碰撞或倒地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本件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4,700元,而原告身為保險公司,實際賠付金額為30,000元,故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
㈢、本院無從採納被告抗辯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經先跟本件機車之所有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此開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見被告提出實質有效之證據來證明其抗辯屬實(例如提出和解書、和解筆錄),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