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338巷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
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機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㈡、本件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振展車業行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照片,可以知悉本件機車之修復與車禍碰撞或倒地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本件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4,700元,而原告身為保險公司,實際賠付金額為30,000元,故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經先跟本件機車之所有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此開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見被告提出實質有效之證據來證明其抗辯屬實(例如提出和解書、和解筆錄),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