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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處,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而與訴外人張寶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張寶梅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6,410元理賠金(含醫療、交通費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張寶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6,4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惟被害人張寶梅則係後車追撞前車即被告,而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18頁),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205元(計算式:26,410元×50/100=13,205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