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4月2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3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17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8,400元、工資4,20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6,772元(計算式:4,171元+8,400元+4,201元=16,77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5×0.369×(7/12)=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5-1,144=4,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