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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7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2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3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17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8,400元、工資4,20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6,772元(計算式:4,171元+8,400元+4,201元=16,77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15×0.369×(7/12)=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5-1,144=4,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