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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是三峽區溪東路211巷2弄1號處,因倒車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4元(烤漆費用11,455元、工資費用6,470元、零件費用9,5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三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