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政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
惟被告之
住所地起訴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
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件應以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訴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