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汪宜萱
沈明芬
被 告 楊依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被告騎乘NFT-298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與建三路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致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新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昱翔駕駛之BPL-58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嗣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079元(含零件14,754元、烤漆/鈑金9,675元、工資2,65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7,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責任及其損害賠償請求。
⒈行車記錄器影片並未見被告與原告車輛發生任何碰撞。
⒉請求貴院依法調閱或
勘驗原告車主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該畫面足以證明被吿並無肇事行為,亦無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㈢車輛損傷與被告機車不符:
⒈原告提供之維修明細顯示原告車輛損傷主要集中於後側輪框與保險桿部位,且損傷程度嚴重。
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體並無任何明顯撞擊損傷,僅有一般日常使用之輕微刮痕,該等損傷顯然不符合原吿主張之嚴重損壞,足認被吿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
無涉。
⒈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登記聯單,係事後單方前往警局備案,非事故當時警方所為記錄,對肇事責任無法證明。
⒉該登記資料缺乏客觀
佐證,
不足採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初判表僅基於單方說詞,欠缺證據支持:
⒈警方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判表,記載「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
惟該記載僅根據原告說法,並無攝影或證人證據佐證,尚難僅憑交通事故初判表認定被吿有過失責任。
⒉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仍屬未明,尚須進一步調查釐清。
㈥結論:
被告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無造成其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與被告車輛實際狀況不符,所提出證據均缺乏客觀性。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之義務,依法調閱事故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以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保險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惟被告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違規迴轉之過失致撞擊之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經被告
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
附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6 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正路方向騎在往健康路上。20秒: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原告保車。45秒: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原告保車駕駛座旁迴轉向健康路往中正路方向騎離現場。是以,從行車紀錄器內容,看不出被告機車有碰撞原告保車之事實。另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述:「我行駛健康路往建一路方向,致建康、建三路口網狀線,我欲迴轉,我車行駛至停駛的兩車間,後車忽然往前行駛,我車因此遭撞而與前車也有碰撞(我車夾在二車之間),我事故後往前和前車說是後車往前撞上的,我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亦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其過失行為所致,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且不能僅因原告保車駕駛黃昱翔單方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撞擊原告保車之侵權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