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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鄭朝元  

被      告  黃書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複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快速道路,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A車後方,原告親眼看到A車輪子噴出一顆棒球大小的石子,正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之玻璃(下爭系爭事故),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有指示該車駕駛停車報警做筆錄,因行車記錄器無法照到石塊,所以對方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道路偶發狀況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營業用引車駕駛,依法依規定行駛,對道路上之石塊既無擁有、保管或拋擲等行為,亦無能力閃避,該石塊並可歸責於被告,實難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係僅憑肉眼觀察與主觀推測,欠缺客觀證據佐證石子來源即為被告所導致;另本案如有道路設施瑕疵,應由該管養護機關負責,被告無從負擔其責任;本件係因無法釐清事故責任歸屬,未達保險賠償之標準,並非保險公司承認被告有責卻故意不理賠,原告不得因保險未賠即推論被告有責;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行為,原告請求欠缺法律依據與因果關係,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駕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途中,其輪子噴出石頭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時有發生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是否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是因石頭砸中或該石頭為A車車輪噴出等事實;何況,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時,不管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無法排除為被告車輛以外之其他車輛車輪噴出石頭所致之可能。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因石頭所致或該石頭是由被告所駕駛A車噴出等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6,500元。
2
營業損失
10,000元。
  原告請求項目合計:
2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