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62號
上 一 人
被 告 林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同)100,980元、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2,230元。查被告僅繳付2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7項、第11項約定,
債務人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前開帳款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則以:
已經聲請債務更生,經鈞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之111年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訴(見司促卷第5頁),顯非適法,其訴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
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給付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