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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小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胡家瑞  
            李彥明  
被      告  陳林源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車損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之RDK-2033號車輛為民國110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9,846元,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為5萬0,70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6,015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9,14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為3萬5,155元(計算式:16,015元+19,140元=35,15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06×0.438=22,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06-22,209=28,497
第2年折舊值    28,497×0.438=1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97-12,482=16,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