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蓮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復查無得
適用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