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日昇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江明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
30,000元(每日10,000×3日)、薪資損失3,300元(每日1,100×3日)、車馬費3,000元(每日1,000×3日)。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並沒有闖紅燈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另
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黃素貞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江明育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本件事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須維修並支出37,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修復項目與兩車碰撞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30,000元、薪資損失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經營遊覽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進廠維修3日,3日不能營業故受有薪資損失3,300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
惟員工薪資之給付義務係因原告公司與員工間之雇傭契約所生,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原告公司本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是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固主張受有
3日營業損失共3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
承攬契約、營收紀錄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認定原告受有每日
10,000元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取。
⒊車馬費3,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受有3,000元之損失云云,惟該部分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
裁判費,3,000元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