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秀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倪寶奎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與錦和路口時,遭
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正後方,致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及後車箱受損,其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2,000元本息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過程照片等資料為據。
㈠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並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本件事發過程為:系爭車輛在道路上綠燈起步後右轉彎,駛入和城路1段中間車道(現場為三線車道),同時被告騎機車自錦和路左轉駛入和城路1段中間車道後,
被告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而非行駛在系爭車輛的後方。而系爭車輛車速比被告機車車速稍快,於系爭車輛往前駛離後,被告機車即向右側倒地。以上過程
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稽(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㈡換言之,
被告在案發時所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側,而非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自無可能碰撞系爭車輛的後方而導致系爭車輛的後保險桿及後車箱受損。因此,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之後保險桿及後車箱部位,無從證明係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毀損,而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